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蓁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蓁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蓁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並與被害人劉哲誠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捐贈兩箱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平安箱,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附負擔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已如上述,被害人亦於和解書上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竊得之不二家巧克力2個、水果軟糖及隱形眼鏡各1盒,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惟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上開商品均遭使用及食用完畢(見警卷第3頁),又該等商品之價值據被害人稱共計300元(見警卷第4頁),而被告業已依照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實質上已對被害人之損失有所補償且未保有犯罪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1號
被 告 尤蓁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蓁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8時44分許,在劉哲誠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旭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貨架上販售之不二家巧克力2個、水果軟糖及隱形眼鏡各1盒(價值共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未結帳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店。
嗣經劉哲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蓁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哲誠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照片9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尤蓁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財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