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188,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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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佳沛辯解之理由,除於附件之附表增列「編號9」、「美容使用小物品1批」,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尚有毀損美容使用小物品1批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消費紛爭,竟率爾徒手推翻美容店內之美容臺車,毀損告訴人陳繼敏之美容相關財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再考量被告所毀損告訴人物品之數量眾多,總價值尚非甚微,犯罪情節即難謂輕微;

且被告犯後猶否認主觀犯意,態度難認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70號
被 告 劉佳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沛前曾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由陳繼敏經營之蔓緹美甲睫美容店消費,因對該店之繡唇結果不滿,又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前往該店重做,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雙方因故發生爭執,劉佳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店內臺車3臺摔毀,致令附表所示之物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繼敏。
二、案經陳繼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佳沛固坦承有摔臺車之行為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的態度很不好,我因為有情緒就用雙手把這些東西弄倒,想要叫他們收的意思,不是要毀損云云。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繼敏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LINE對話紀錄、半永久紋繡操作同意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毀損物品 數量 1 美容臺車 3臺 2 紋繡色料 40罐 3 假睫毛 30盒 4 鑷子 5支 5 眉毛修護素 50支 6 眼睛修護素 50罐 7 繡唇機 2臺 8 繡眼機 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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