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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麗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麗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紫色提袋放在火車月台之候車椅上,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侵害被害人000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本院就雙方是否和解一節電詢被害人之代理人000,經答覆略以:有和解,無條件原諒被告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2頁)、前有類似案件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被告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已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與被害人心意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378號
被 告 金麗珍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麗珍於民國110 年8 月21日傍晚17時33分許,在高雄火車站第2 月台第3 車上車處,見000(未提告)先前於該處搭乘火車時,漏未將000(民國94年6 月生,年籍詳卷)贈送之紫色提袋1 只,及內容物卡片1 紙、盒子1 個及吊飾1 個等物帶上火車,而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而擅自取走上開提袋、據為己有,又將之任意棄置。
經警調閱監視器察看,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金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000出具予000之委託書,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拾獲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無證據認為仍屬被告持有,不另聲請沒收。
請審酌被告雖為身心障礙者,然其已有三次觸犯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罪,經檢察官予以職權不起訴之記錄,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相關書類為據,請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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