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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炫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柯榮華騷擾其女友,竟不思控制情緒理性處事或報警交由警方處理,即率爾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並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雙方於偵查中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於審判中則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9 頁),兼衡被告因認告訴人騷擾其女友而生之犯罪動機、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球棒1 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將該球棒丟棄等語(見警卷第4 頁),而此物品既非違禁物,且係日常生活不難取得之物,經濟價值亦非甚高,倘對其宣告沒收,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514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 年5月17日3時39分許,因接獲其女友莊○晴之來電,告稱有不明男子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外不斷敲門,遂與其友人劉○典先後前往上址查看,到場時,甲○○發現柯○華醉倒躺臥在上址房門處,欲將其驅離而遭反抗,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柯○華,並持鋁質球棒(未扣案)毆打其身體多處,致柯榮華受有左手3CM撕裂傷、左臉、雙手、左上臂、左前臂挫瘀傷等傷害。
嗣劉春典報警,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莊媄晴、劉春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12張、車籍資訊擷圖2 張等資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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