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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建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胡建國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為「胡建國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輕度認知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得手後置入其背包內藏放,以掩飾犯行,固可認被告行為時知其所為係具非難性之行為而不欲為人發覺。
又被告於行竊當時即為賣場員工發覺報警處理。
然本院審酌被告有重度身心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考,並調閱被告於先前竊盜案即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中(下稱前案),經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簡卷第33至第55頁),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於該案行為時,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輕度認知障礙」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犯案當時「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程度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較一般人水準顯著減低等語;
經比較被告前案係於108年12月7日在大樂賣場內竊取金門高粱酒、滷牛腱、橄欖油、長褲、皮帶等物,除長褲於竊得後立即穿上外,其餘物品均藏放在外套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與本案行竊之手段極度相似。
併佐以被告於本案警詢中答以「我忘記了」、「我爸爸要我去買酒」、「我爸爸死掉了」等語(警卷第3至第5頁),且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內容,被告父親已過世(簡卷第43頁),其卻仍於警詢時稱「我爸爸要我去買酒」等語,足見被告之現實感不佳,應有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輕度認知障礙」影響其精神狀態,致無法作出適當之現實判斷。
惟考量被告竊取本案金門高粱2瓶、秀姑巒鮮乳1瓶、風乾桂圓肉1罐時,尚知悉要將上開物品藏放至背包內掩人耳目,顯對於竊盜行為屬不法乙節,有所認識,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及前案鑑定結果,認被告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輕度認知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竊得財物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金門高粱2瓶、秀姑巒鮮乳1瓶、風乾桂圓肉1罐,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12號
被 告 胡建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樂賣場內,徒手竊取大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樂公司)所有陳列貨架上之金門高粱2瓶、秀姑巒鮮乳1瓶、風乾桂圓肉1罐(價值共新臺幣1898元),得手後置入其背包內藏放,未結帳欲離去時,為賣場員工謝政育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樂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建國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誤認結帳櫃臺在外面,伊隨身背包為購物袋,並無竊盜犯意云云。
惟查,被告確有為上開竊盜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政育於警詢證述翔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扣案商品照片等在卷可資為憑,又被告前於108年間至案發賣場竊取架上商品,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31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聲請書影本附卷可考,足認被告非初次前往該賣場行竊,本件顯有竊盜犯意,被告辯稱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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