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210,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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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升


吳岳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00號前,見郭○婷(未成年,真實身分詳卷)所管領,向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公司)租借之ubike公共單車1台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後由2人輪流騎乘使用,嗣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三多捷運站2號出口前由甲○○另租借ubike1台後,由乙○○繼續騎乘上開ubike後棄置不詳地點。

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知道是別人的腳踏車,徒手取走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婷於警詢中證述之大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111年2月8日函文各1份(見警卷第11至27頁、偵卷第1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經告知被告上情(見簡字卷第13頁),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另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時,均僅19歲,非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渠等共同竊取之公共單車雖係告訴人即少年郭○婷(94年6月生)所管領,自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之構成要件。

從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併於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竊得財物業經所有權人微笑公司派員尋獲,此有微笑公司111年2月8日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暨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2人均於大學就學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ubike公共單車1台,已由微笑公司派員尋獲,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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