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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緁遙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有感情糾紛。乙○○明知他人之姓名、社群網站帳號及相片均屬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料,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27日18時許,以不詳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現改名為META,下稱「臉書」),而使用暱稱「乙○○」之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且附加甲○○於「臉書」之個人帳號擷圖及足以辨識其身分特徵之相片(僅將眼睛部分打上馬賽克),並將該貼文隱私設定為公開,以供「臉書」上之不特定使用者瀏覽,而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同時以上開方式傳述甲○○有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此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惟堪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而足生損害於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社群網站「臉書」網頁擷圖、被告提供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經查,被告因先前與告訴人交往而取得告訴人之姓名及其社群網站「臉書」個人帳號擷圖及相片之行為,自屬非公務機關所蒐集之個人資料;
又被告於設為公開狀態之「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並附加告訴人於「臉書」之個人帳號擷圖及相片,而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暨已提及告訴人之姓名,其姓名中間一字雖以「*」符號替代,另告訴人相片之眼睛部位亦打上馬賽克,但被告與告訴人既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衡情,此應為被告、告訴人於「臉書」之眾多好友所知悉者,則被告張貼「周*興」及僅眼睛部分打上馬賽克之告訴人相片,其他瀏覽上開貼文及告訴人相片之人如經由其他未經遮隱之資料(即告訴人姓名之第一、三字,以及告訴人相片中之髮型、臉型與耳、眉、鼻、口等)相互對照、組合、連結,仍能識別特定個人,而屬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乃被告就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使瀏覽其貼文之人得以知悉告訴人此等個人資料,且依被告之供述及上開張貼內容,可知其動機應係欲使第三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社會評價,則其所為自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且客觀上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隱私權等利益,另本件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使用之例外情形,則被告公開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即應論以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等節,惟此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加重誹謗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原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函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辯護人就此亦已提出答辯狀為被告辯護,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刑事答辯暨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3至25頁),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係成年人,縱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法律上仍可期待其採取理性方式處理之,然其不思此道,竟率然以前開方式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資料,而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同時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判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賠償金之義務完畢,此有本院111 年8 月10日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有填補;
兼衡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審判中所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於本案以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應非素行不佳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全部給付義務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已有悔改之心,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查,諒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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