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28,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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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2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其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以110 年度家護字第330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

詎甲○○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 年5 月4 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毫無來由以家中之雞毛撢子敲擊置物架、以髒話辱罵乙○○、朝乙○○吐口水、並持保麗龍丟擲乙○○頭部,惟未成傷(甲○○涉犯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行為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為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員警黃文章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黃文章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度家護字第330 號民事通常護令卷宗影本及該案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違反保護令之內容而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申請書、訴願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99頁、審易字卷第31、37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且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認應於緩刑期間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

倘被告違反上開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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