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333,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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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美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被告江美滿所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共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因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傷害罪的罪質全然不同,經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無庸加重其刑。

三、科刑: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高興華因金錢糾紛而起爭執,互相動手傷害對方,經本院移付調解均不到場,告訴人傷勢僅右手無名指略微破皮,情節與危害均屬輕微,被告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無業,自稱家境貧寒,及其犯罪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1號
被 告 江美滿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美滿因積欠高興華(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債務未還,兩人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民禮路口發生爭執,江美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高興華發生拉扯,致高興華受有右手第4指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興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美滿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高興華發生拉扯致其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全程都沒有動手打她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本署111年3月22日勘驗報告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為該當於傷害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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