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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成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丙○○辯解之理由,除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以本案行為時,告訴人乙○○係與證人張治國同住,而非與自己同住,故自己並無機會可取得告訴人之手機驗證碼,實則自己係遭證人張治國利用,而於不知實情之情形下登入告訴人之帳號等語置辨。
惟查,證人張治國於偵查中已證稱其並無提供告訴人之手機驗證碼予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是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有疑問;
況被告既知悉自己登入的是告訴人的帳號,則其可否為此登入行為,自應取決於有無獲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非其所辯之因有證人張治國提供手機驗證碼而非屬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解決感情糾紛,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輸入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帳號及密碼而登入通訊軟體,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78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電腦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問題生有糾紛,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至29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住處,無故以其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復開啟通訊軟體LINE及輸入乙○○之帳號,再伺機取得乙○○手機內之驗證碼後,自遠端登入入侵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
嗣乙○○經同居人張治國告知,並具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登入告訴人乙○○之LINE帳號,惟辯稱:109年10月間告訴人跟張治國同居,因張治國不滿告訴人去結交另一個男朋友,故於109年10月25日告訴人來找我之前,我先在家裡用電腦登入告訴人的LINE,系統發送認證碼到告訴人手機後,張治國按告訴人的手機,把認證碼告訴我,是張治國幫我,我才順利登入告訴人的LINE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歷歷,證人張治國亦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否認有提供告訴人LINE資訊予被告等情,且有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相關錄音及譯文等在卷可稽。
再告訴人因於109年10月25日在被告住處與其發生爭執而受有雙腳瘀青腫脹等傷勢,遂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後,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02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而觀諸該案所附之「交換手機」、「sim gg」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均可佐證被告有讀取告訴人LINE訊息及下載檔案之情事,況上開錄音中關於「偷登錄乙○○LINE」之證據3內容,經該案法官當庭勘驗且確認為被告之聲無訛,有該案卷宗影本暨109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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