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348,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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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自民國109年中間某日起(聲請意旨誤載為103、104年間某日,予以更正)…」及補充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自109年年中某日起至111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止,被告之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其居處經營「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簽賭站,受理賭客、自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真下注簽賭後,再將簽注之號碼、賭資轉交上游組頭「YORK」,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YORK」,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09年中某日起至111年3月19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 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且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經營簽賭站之規模、本件經營之期間長短,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13至14,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警卷第13頁、偵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偵訊中供陳:109年中某日開始在國民街居所開始…每個月賺約3萬多元等語(偵卷第63頁),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則自109年7月15日迄至111 年3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共同從事經營簽賭之期間為20個月有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萬元(計算式:3 萬元x20月=6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0萬元,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是我放在家裡生活用的等語(見偵卷第64頁),併參以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筆現金為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陳述仍做日常生活所用;

而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10萬元 2 手機(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翁照勝所有) 1支 3 手機(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APPLE平板 3台 6 簽單 1批 7 空白簽單 1本 8 手冊 5本 9 計算機 2台 10 計算紙張 2張 11 開獎單 1批 12 存簿 2本 13 匯款通訊單 1批 14 傳真機 1台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5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利用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法進行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104年間某日起,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之3之居處,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傳真等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或自己下注簽賭。
簽賭方式係以「今彩539」、「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玩法是每下注1支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元,賭客簽中2碼、3碼、4碼者,可分別贏得5,300元、5萬3,000元、70萬元,若賭客或自己簽注號碼沒中,下注之賭金則全數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ORK」之上游組頭所有,甲○○可從其他賭客下注金額中抽取每注0.2元牟利。
嗣於111年3月19日15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賭資10萬元、行動電話3支、平板電腦3臺、簽單1批、空白簽單1本、手冊5本、計算機2臺、計算紙2張、開獎單1批,存簿2本、匯款通訊單1批、傳真機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照勝即被告甲○○友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www.tw6869.com」記帳網頁之截圖照片4張及現場搜證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03、104年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19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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