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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輔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不採被告黃士輔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以其只是要找告訴人林欣宏理論等語置辨,惟觀被告一邊揮舞刀械及甩棍,一邊向告訴人走去,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舉應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亦已持辣椒水及球棒防衛自身安全,是被告所為確屬恐嚇行為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持刀械及甩棍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足認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且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刀械及甩棍各1支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顯示係屬違禁物,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該物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故認該刀械及甩棍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31號
被 告 黃士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輔先前駕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昭明加油站消費,因未配戴口罩經該加油站員工林欣宏拒絕提供加油服務而發生衝突。
黃士輔於民國110年11月7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加油站消費時,又偶遇林欣宏後雙方再次發生口角,黃士輔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3時17分許,將上開小客車暫停在加油站旁後再自車內取出刀械及甩棍各1支(未扣案),並面朝林欣宏方向走去、揮舞,以此方式使林欣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欣宏為此手持辣椒水及球棒以防衛己身安全。
嗣因林欣宏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黃士輔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手持刀械、甩棍站在告訴人林欣宏面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宏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畫面、監視器檔案 被告於上述時、地,手持刀械、甩棍,面朝告訴人方向走去,並揮舞手上武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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