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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韋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更正為「趙韋翔於民國110年9月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黃華榮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黃華榮領回,有被害人之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 、1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1 輛(含機車鑰匙1 支),雖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00號
被 告 趙韋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韋翔於民國110年9月5日14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黃華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經黃華榮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在九如一路538巷口尋獲上開機車,且扣得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而悉上情(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予黃華榮)。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韋翔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華榮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六)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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