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385,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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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塑膠製功德箱」更正為「壓克力製功德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正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8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16號
被 告 王正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放於民國110年10月3日23時27分許,自高雄市○○區○○路00號「靈興殿十八王公廟」側門進入廟內,趁無人看守之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廟內擺放之塑膠製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將現金取出,並將該功德箱丟棄在附近步道下方。
嗣經該廟廟祝余永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余永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永揮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查獲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正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法追徵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為5000元許。
然上情為被告否認在卷,且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該功德箱內現金金額為何;
再參以功德箱內之現金為信眾陸續投入,尚未經清點,應難以得知正確金額,是本件難認被告確有竊得5000元許。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竊盜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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