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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劉耀琳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段落第2行補充為「……遂於民國110年……」,證據清單部分編號6「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8月16日……」更正為「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8月10日……」,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劉耀琳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耀琳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腳踢告訴人胡俊男,並一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另一手抓住告訴人手部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為了不讓告訴人打人,才抓他手及扣住他的脖子,又因為他手一直亂揮,才踢他的腳想讓他跌倒以便制止云云。
然查,觀諸本件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見被告劉耀琳與同案被告陳威豪於案發當時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見偵卷第258頁),足認被告劉耀琳本即具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況縱使告訴人確有揮動手臂而有傷及被告劉耀琳之虞乙節為真,然參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人來人往之公共場所,被告劉耀琳應僅須採取閃避他處或被動抵擋告訴人攻擊之方式即足防衛告訴人,實無再特意出手攻擊告訴人之必要,然被告劉耀琳卻仍以腳踢告訴人、甚與其發生扭打,足認被告劉耀琳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且此舉在客觀上已非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行為,而無正當防衛適用之餘地甚明。
是被告劉耀琳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劉耀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劉耀琳與同案被告陳威豪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劉耀琳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耀琳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率爾以腳踢告訴人並與其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劉耀琳之犯罪動機、徒手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被告劉耀琳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10號
被 告 劉耀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琳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威豪(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知悉友人簡瑋廷與胡俊男(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債務糾紛,遂於110年4月4日20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台灣房屋澄清覺民店」前與胡俊男發生爭執,並聯絡陳嘉甫(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陳嘉甫再通知劉耀琳到場。
陳嘉甫即騎乘機車到達,見胡俊男與陳威豪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騎乘機車碰撞胡俊男,致其與胡俊男均倒地。
陳威豪復與胡俊男爭論,劉耀琳見狀,遂與陳威豪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威豪徒手毆打胡俊男,劉耀琳則腳踢胡俊男,且以一手勒住胡俊男脖子,另一手抓住胡俊男手部以控制胡俊男,雙方並互有扭打拉扯,致胡俊男受有臉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胡俊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耀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腳踢胡俊男,且以一手勒住胡俊男脖子,另一手抓住胡俊男手部 2.證明同案被告陳威豪於上開時地有毆打胡俊男 2 同案被告陳嘉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騎車碰撞胡俊男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抱住胡俊男脖子 3.證明同案被告陳威豪於上開時地有毆打胡俊男 3 同案被告陳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胡俊男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拉扯胡俊男 4 告訴人胡俊男於警詢中之陳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勒住胡俊男脖子及毆打胡俊男 2.證明同案被告陳嘉甫於上開時地有騎車碰撞胡俊男及同案被告陳威豪有毆打胡俊男 5 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 1.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威豪於上開時地有與胡俊男扭打拉扯 2.證明同案被告陳嘉甫於上開時地有騎車碰撞胡俊男 6 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8月16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10583號函及所附之病歷、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0年8月9日阮醫教字第1100000488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胡俊男受傷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胡俊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核被告劉耀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
訊據被告劉耀琳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在家接到陳嘉甫電話,說胡俊男跟陳威豪有口角,伊想說去看看,伊到達時,看到胡俊男與陳威豪在互嗆,伊被胡俊男打到臉,就抓胡俊男的手及勒他的脖子,還有踢胡俊男的腳等語。經查:
(一)按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顯非指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聚集,或邀集他人在自
己所在地點聚集之「行為」。復自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立
法體系以觀,刑法第149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該罪之修
正理由已稱:「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應與本條係
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
。
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可見刑法第149條之罪,顯係以在場聚集之人,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
為其構成要件。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則係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人
,分別依在場助勢、或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定有處罰規
定。
可見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為強暴脅迫,而聚集3人以上之行為」、高
度之「聚集3人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而各定有
處罰規定,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則依上述各節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應以3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
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
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
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依同案被告陳嘉甫於偵查中供述:因為胡俊男常向簡瑋廷要錢,陳威豪要問胡俊男為什麼常要凹簡瑋廷,伊接到陳
威豪電話叫伊過去看看,因為陳威豪說要請伊與劉耀琳吃
飯,伊就打電話叫劉耀琳來。伊騎車去,看到胡俊男與陳
威豪在吵架,不小心騎車撞到胡俊男等語,及同案被告陳
威豪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胡俊男常凹朋友簡瑋廷,剛好在
該處碰到胡俊男,伊就問他為什麼常常凹簡瑋廷,我們就
發生口角,突然胡俊男一拳過來打伊的臉,伊才會與胡俊
男互毆。伊與陳嘉甫本來約好一起出門,伊先到,遇到胡
俊男,之後陳嘉甫騎車來,整個場面突然很混亂等語,可
知同案被告陳威豪係因在事發地點偶遇告訴人胡俊男,遂
與告訴人胡俊男討論其與友人簡瑋廷間之債務糾紛,因爭
執激烈始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嘉甫雖應邀
前往,惟係欲了解告訴人胡俊男與簡瑋廷間之金錢糾葛,
尚難認渠等係意圖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至事發地點聚集。
是本件應係雙方一言不合所造成之偶發事件,實難認被告
有聚眾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自不能以刑法第150條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處分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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