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409,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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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18時10分許至18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劉佑民領回,復以新臺幣919元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甲分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29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5至17頁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義美油豆腐2盒、虱目魚丸1袋、炒麵2盒、黃金鯧1隻及大比目魚(前段)2個,雖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吳秀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五甲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甲分公司)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義美油豆腐2盒、虱目魚丸1袋、炒麵2盒、黃金鯧1隻及大比目魚(前段)2個(共價值新臺幣919元),藏放於大衣內,未結帳欲離去時,為家樂福五甲店安全課助理劉佑民察覺而報警處理,自其提袋內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劉佑民)。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甲分公司委託劉佑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佑民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家提出之每日損失記錄表、交易明細等各1紙,及扣案物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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