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元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宿硯展行車」補充為「致宿硯展所駕車輛無法正常前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宿硯展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士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宿硯展駕車通行之自由,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手段、告訴人遭妨害權利之性質、時間長短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89號
被 告 廖士元(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士元因不滿蕭雅洳與其分手後,另與宿硯展交往,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蕭雅洳工作地點等待蕭雅洳下班,並於蕭雅洳下班後,騎乘機車跟隨於蕭雅洳、宿硯展後方。
嗣於同日14時8分許,其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林森路口,沿中正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宿硯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蛇行、急速剎車,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宿硯展行車。
二、案經宿硯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士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宿硯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蕭雅洳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35張及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