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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政弘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民國109年10月28日19時35分許」更正為「民國109年12月28日19時3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張雅茹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待人處事,僅因與告訴人潘崑裕發生口角,即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屬不該;
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47號
被 告 王政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潘崑裕因不滿林志偉女友之祖母清洗陽台致水往下流,雙方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由林志偉持磚塊,潘崑裕持安全帽,雙方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適林志偉之友人王政弘到場後見狀,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不詳物品毆打潘崑裕右臉及眼睛,致潘崑裕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右側顏面腫脹(淤腫)3*3公分、右前臂淤腫8*4公分等傷害後,隨即開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潘崑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政弘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且辯稱係遭潘崑裕等人毆打成傷,然被告王政弘案發後無從提供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傷勢,況本件除告訴人潘崑裕之指訴外,復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紙附卷可證,核與同案被告林飛證述:王政弘一到場就出手打我先生潘崑裕等語;
另被告王政弘於警詢中亦供陳:「我下車找潘姓男子理論發生口角,我徒手推了潘姓男子一下,就被張雅茹拉開,我被林姓女子以手掌摑臉2下,我就回車內,離開現場」等語大致相符。
故被告確曾出手推了告訴人潘崑裕,而潘崑裕亦確實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右側顏面腫脹(淤腫)3*3公分、右前臂淤腫8*4公分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被告王政弘所辯,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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