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楊茗富與許智凱有債務糾紛,遂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
- 二、楊茗富另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一、被告楊茗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凱、
- 二、臉書截圖、臉書截圖檔案、告訴人許智凱住處門口照片。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 二、罪數:
-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分別於臉書社群上、告訴
- 四、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陸、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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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茗富(原名楊明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茗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楊茗富與許智凱有債務糾紛,遂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某時許,在許智凱及其母周秀枝住處(地址詳卷),使用手機連上網路,以「金鈦尾」名義,在Facebook臉書「爆廢公社公開版」刊登內容為「姓名:許智凱/地址:高雄市○○區0○○○○○0○號:夢遺/前科:詐騙案件/請各位住高雄市的朋友們注意一下,花和尚早上念經晚上摸奶,走遍高雄各大酒店,騙偏(應為「遍」)高雄各大酒店小姐常跟小姐說,要買包包,送鮑鮑,真的他媽花和尚,騙偏(應為「遍」)全高雄的當舖跟小額,請高雄的人注意一下」,並附上許智凱個人、工作及其母周秀枝機車、其父汽車車輛照片之文章,足生損害於許智凱之名譽及隱私權。
二、楊茗富另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2月24日某時許,在上開許智凱及其母周秀枝住處,將許智凱之照片註記文字「花和尚愛走店/喜歡帶小姐出場」之海報,張貼在許智凱及其母周秀枝住處門口,及許智凱之父使用車輛擋風玻璃上,足生損害於許智凱之名譽及隱私權。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楊茗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凱、周秀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二、臉書截圖、臉書截圖檔案、告訴人許智凱住處門口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罪數: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於臉書社團先後刊登「含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告訴人個人、工作及其母機車、其父汽車車輛照片」,如事實欄二所示先後於告訴人及其母住處,及其父使用車輛擋風玻璃上張貼「告訴人個人照」、「含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觀覽,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分別論以一加重誹謗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主觀上均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前揭2 犯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加重誹謗罪),且各犯行間具有局部行為之合致關係,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分別於臉書社群上、告訴人及其母住處、其父使用車輛張貼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並外洩個人資料,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名譽權、隱私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之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兼衡上開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以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前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本案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大致相同、次數2次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陸、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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