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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慶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莊榮輝、莊碧玲於警詢之證述」,另補充不採被告陳嘉慶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嘉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其所有之土地在告訴人莊榮輝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旁,而告訴人之前開房屋疑似有占用到其土地,其有申請鑑界,但告訴人都不出面,其進入前開房屋是要跟告訴人商討此事。
告訴人住處一進門是神壇,伊呼叫有沒有人在,但無人回應,所以伊就往旁邊的門進入,剛走進去,告訴人之女兒及孫子就出現了,伊立刻出去到門口等語。
惟查: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故」,應解為無正當理由,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
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乃需依違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例如:鄰居外出無人在家,但發生火警,遂自破門入內救火(即無因管理),或如依法執行搜索而入內等情狀。
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進入者之干擾或破壞,個人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自由,故該條所保護者,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二)查告訴人及其同住家人與被告並不認識,此據被告、告訴人莊榮輝、證人莊碧玲陳述明確(警卷第2、7、10頁),而被告稱其係為與告訴人商談土地鑑界之事進入告訴人屋內云云,除時間上已難認有何急迫性,且如欲找告訴人商談土地之事,其可待告訴人外出或進門時,或待有人在屋內得到同意後進屋商談,殊無未經告訴人及其家人同意即逕行進入告訴人住宅之必要。
何況,依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110年2月2日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而二次鑑界定期通知書均有通知告訴人(偵卷第47至59頁),是縱設被告稱告訴人有不配合鑑界之情事屬實,被告自得請求行政機關協助促請告訴人配合鑑界,亦即,縱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土地糾紛,告訴人及其家人非即有忍受與其素不相識之被告自由出入其住宅之義務,被告亦不因土地糾紛之事即得自由進出告訴人門戶之權利,從而,自難認被告基於個人主觀認知「欲商討鑑界」之目的,即有擅自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
(三)被告雖另辯稱:伊呼叫有沒有人在,但無人回應,伊就往旁邊的門進入,剛走進去,告訴人之女兒及孫子就出現了,伊立刻出去到門口等語。
然侵入住宅犯行乃繼續犯,一有侵入住宅行為,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是否仍有留滯行為,僅關乎侵入住宅行為何時終了,無礙其侵入住宅行為之成立。
是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查訪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偵續卷第43至50頁),可知被告擅自開啟紗門進入告訴人住宅內神壇後,見無人在內,復開啟通往房間之門進入房間,嗣為證人莊碧玲撞見喝斥後,始離開該屋,故被告在告訴人屋外叫門未有人應門,本不應擅自開門入內,其竟擅自進入屋內神壇,嗣未見告訴人及其家人,亦應立即退出該屋,卻長驅直入,逕自開啟通往房間之門進入房間,所為顯已妨害告訴人之居家安寧,被告侵入住宅之故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未徵得告訴人或其同住家屬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內,經同住家人莊碧玲發現喝斥後始退出,嚴重侵害告訴人及其同住家屬之居住安寧及隱私,造成告訴人及其同住家屬之精神上畏懼及痛苦,行為實值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之態度、其犯罪動機、整體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告訴人無意願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
被 告 陳嘉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慶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日15時30分許,未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所有人莊榮輝及同住家人莊碧玲之同意,打開該屋前門紗門進入房屋,再打開屋內房間門進入房間,而無故侵入莊榮輝、莊碧玲之住宅。嗣經莊碧玲發現喝斥,陳嘉慶始離開該屋。
二、案經莊榮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嘉慶坦承於前開時、地未經莊榮輝及其家人同意即擅自進入屋內佛堂後房間並經莊碧玲發現等情不諱,核與證人莊榮輝、莊碧玲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訪表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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