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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49號、第7397號、第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芳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更正為「胖虎紅包袋1包」,另補充不採被告鄒芳芸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及㈣部分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的,是忘記結帳云云。
惟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顯見被告於上開各該時間進入超商後,均係先將貨架上之商品放入隨身提袋或外套口袋後始離開店家(見警二卷第13頁,偵一卷第53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係為避免犯行遭人察知,方以上開方式掩飾犯行、逃逸現場,以達竊取並穩固對該商品支配之目的,其主觀上當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均應予非難;
又被告前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
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本件被告4次犯行之罪質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㈣分別竊得之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NOOPY紅包袋貳包、KITTY紅包袋柒包、迪士尼束口保溫包壹個、BRAND果凍唇釉壹個、吸油面紙壹包、海尼根啤酒貳罐、胖虎紅包袋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鬼滅味覺糖壹個、史努比口罩壹個、利捷維機能飲壹瓶、OPEN&KITTY雙用充電線壹個、金獎大麴酒壹瓶、百威新春禮盒壹個、三眼怪檯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OPEN小將襪子壹雙、OPEN小將春捲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原萃黃金烏龍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49號
111年度偵字第7397號
111年度偵字第7398號
被 告 鄒芳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1月6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林秋桂監管、放置在貨架上SNOOPY紅包袋2包、KITTY紅包袋7包、迪士尼束口保溫包1個、BRAND果凍唇釉1個、吸油面紙1包、海尼根啤酒2罐、胖虎紅包袋1個(以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56元),未經結帳步出賣場而得手,嗣經林秋桂發覺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111年度偵字第7397號);
㈡111年1月6日15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許嘉文監管、放置在貨架上之鬼滅味覺糖1個、史努比口罩1個、利捷維機能飲1瓶、OPEN&KITTY雙用充電線1個、金獎大麴酒1瓶、百威新春禮盒1個、三眼怪檯燈1個(以上價值共計1986元),未經結帳步出賣場而得手,嗣經許嘉文發覺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111年度偵字第7397號);
㈢111年1月6日19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7-11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莊董禾監管、放置在貨架上之OPEN小將襪子1雙、OPEN小將春捲包1個(以上價值共計248元),未經結帳步出賣場而得手,嗣經莊董禾發覺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111年度偵字第7399號);
㈣111年1月20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員蔡媖卉監管、放置在貨架上之原萃黃金烏龍茶1瓶(價值35元),並將之放置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結帳時僅結帳部分商品,而未將上揭原萃黃金烏龍茶取出結帳,旋即步出賣場而得手,嗣經蔡媖卉發覺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111年度偵字第7049號)。
二、案經蔡媖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業據被告鄒芳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媖卉、被害人林秋桂、許嘉文、莊董禾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111年度偵字第7049號卷宗5張、111年度偵字第7397號8張、111年度偵字第7398號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㈢㈣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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