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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龍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龍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龍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簡進鳴發生口角齟齬,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即率爾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須蒙受精神上之痛楚,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併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卻又無故未到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第9、19頁),徒增到場告訴人之困擾,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96號
被 告 唐龍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龍立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鳳凰社區大樓門口,因故與簡進鳴發生爭執,詎唐龍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及身體撞擊簡進鳴,致簡進鳴跌坐在地,並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併左前額知覺喪失、頭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肩部挫傷、胸口挫傷、F4310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憂鬱症之傷害。
二、案經簡進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唐龍立之供述。
(二)告訴人簡進鳴之指述。
(三)監視器光碟1片。
(四)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
(五)照片13張。
(六)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靜和醫院、文鳳診所診斷證明書共4紙附卷可稽,被告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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