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448,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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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甲○○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卻率爾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用,惟考量該車僅係被告偶然犯罪之用,是否沒收一事難認有何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未扣案之球棒1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5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陳彥達(陳彥達涉嫌傷害等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胞弟,陳彥達因懷疑甲○○(甲○○涉嫌妨害性自主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追求其女友AV000-A109116(姓名年籍詳卷),因而對甲○○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8時許,陳彥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市娛樂城」找甲○○。
丙○○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甲○○自上開地點後門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球棒毆打甲○○,丙○○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撞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甲○○受有右膝外側外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殼破裂、右側下導流板破裂及右側燈殼刮傷等損壞。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109年度偵字第19153號警卷姓名代號AV000-A109116B調查筆錄)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甲○○、陳彥達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祐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09年度偵字第8573號警卷第36頁)、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109年度偵字第8573號警卷第93至100頁)。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丙○○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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