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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漢禎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漢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漢禎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上瀏覽有關收取金融帳戶以供貸款之訊息後,即依指示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慶」之成年人聯繫,並於同年12月1 日至13日20時35分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建國路上某統一超商,將其於同年11月7 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慶」,供「阿慶」做為資金進出之用,隨後又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 千元至8 千元作為報酬,將上開帳戶出租予「阿慶」使用,而容任「阿慶」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而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先在名為「盛達國際外匯投資」之網頁上刊登可投資獲利之不實資訊,嗣楊家榮於同年11月23日瀏覽上開不實資訊而登入該網站後,該集團成員即以網站管理員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惠婷」向楊家榮訛稱:匯款投資即可以獲利10%云云,致楊家榮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12月13日20時35分許,將3 萬3 千元轉入上開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渠等即以此方式隱匿該筆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漢禎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見本院簡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家榮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0218 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成員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本件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被告所為尚涉犯幫助洗錢罪,自有未恰,惟此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21至2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涉犯幫助洗錢之犯行,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僅因缺錢花用,並圖謀低勞力、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即恣意將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將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原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本件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3萬3 千元,尚非大額,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有本院111 年8 月8 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55、56頁),足認其仍勉力彌補因自己錯誤行為所肇致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司機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至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併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犯罪行為人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經查,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而於111 年5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件判決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該案固經法院諭知緩刑2 年,然其緩刑期間現尚未屆滿,其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則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即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再予宣告緩刑。
六、另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上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筆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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