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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嘉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嘉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章嘉雄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則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阻擋告訴人朱崑城所駕垃圾車前行,復又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自行車攔停告訴人所駕垃圾車,並以「幹、叭三小(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並對其當場侮辱,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亦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告訴人之人格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自陳其迄今僅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2000元而未遵期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6、4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二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82號
被 告 章嘉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嘉雄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祥街上騎乘自行車停在路邊使用手機,適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員朱崑城駕駛垃圾車依法執行收取垃圾職務,經過時怕發生碰撞而按喇叭提醒章嘉雄靠路邊一點。
詎章嘉雄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8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武德街與瑞恩街口,將自行車停在垃圾車前,不讓垃圾車行進,以此強暴方式妨礙朱崑城執行公務。
並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以「幹、叭三小(台語)」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朱崑城,並足以貶損朱崑城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朱崑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章嘉雄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崑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行為、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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