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473,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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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慧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先後以「警察平常都在殺人」、「肖查某(臺語),會印假鈔」等語辱罵員警,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二)辯護人於偵查時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有精神障礙,行為異常,難以控制自己行為,亦難與他人溝通,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並無識別能力,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狀等語,然: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並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2.查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上所載之障礙類別為第7類【代碼05】,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見偵卷第47頁)附卷可憑,依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顯示第7類之障礙類別為「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肢體障礙者(即舊制之肢體障礙者)」(見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是否患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已屬有疑。

3.況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發現被告於事發當日,因對警員基於防疫公告請其至戶外洽公區之行為不滿而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除可與警員相互對話外,被告之手錶掉落地上時,其尚能要求警員稱:「我的手錶幫我撿起來一下」、「你這樣抓著我,我怎麼自己檢」,並於自己撿起手錶後,再稱:「把我的手錶弄壞了啦」、「手錶弄壞你要給我修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之舉止與一般正常人在紛爭中之反應無異,另卷內並未見被告有提出證據證明當時有智力顯著低下或欠缺短期記憶能力之情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對於警察處置不滿,竟未能控制一己之情緒,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惡言侮辱,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
被 告 吳美慧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法律扶助)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慧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7時3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洽公,在場服值班勤務之警員邱婕茵請吳美慧至該分局戶外洽公區時,吳美慧明知邱婕茵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警察平常都在殺人」、「肖查某(臺語),會印假鈔」等語辱罵邱婕茵,並隨即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現場錄影光碟1片、蒐證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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