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477,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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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吉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戴吉隆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四、又本件被告係因另案執行而經通緝到案,警方於緝獲時僅知悉其有毒品相關前科紀錄,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即同意警方對其採驗尿液,並告知警方其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110年12月7日之被告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第11頁,偵卷第3頁至第4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再者,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

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
被 告 戴吉隆(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吉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案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戴吉隆最近一次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係經評估後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0年4月9日釋放出所。
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7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警於110年12月7日17時許盤查得知戴吉隆因另案遭通緝,而予逮捕,並於同時19時5分許經戴吉隆同意採尿送驗,驗得尿液檢體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吉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另論
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為據,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適當之刑。
(四)被告係因涉嫌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案件,經警方發覺形跡可疑,因而予以盤查,此有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為據;被告於接受警員詢問時,
亦主動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述行為。堪認被告係在警員尚無
依據發覺其施用毒品以前即已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請依
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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