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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源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第3行補充為「至員警於同日8時22分許到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許家農之同意,即恣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其侵入之方式、持續之時間,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77號
被 告 許富源(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源為許家農的叔叔,於民國111年4月5日8時5分許,未經許家農及其家人之同意,即擅自趁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許家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至員警到場時仍未離去。
二、案經許家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富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進入許家農住處之事實。
⑵坦承進入前並未連繫上許家農家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農於警詢之證述 未同意許富源進入住處之事實 3 證人即許家農之母曾美蘭於警詢之證述 ⑴上廁所時忽然看到許富源站在廁所門口,因而受到驚嚇之事實。
⑵不同意許富源進入居所,一直有在防範,這次是疏忽門未上鎖。
4 員警到場時錄影之照片截圖及現場照片共7張 員警到場時許富源仍坐在椅子上未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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