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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英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賴英同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第12行補充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第13行補充攔查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另本件被告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於警方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本件毒品之犯行時,被告即主動交付本件扣案毒品,並承認該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110年12月29日之被告詢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毒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被告前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仍不知悛改,無故非法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動機,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16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7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緝字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
被 告 賴英同(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英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
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29日0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不久,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105巷旁萊爾富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樂咖」(台語)之成年男子,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小包(含袋重0.34公克)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0年12月29日0時10分許,警方執行巡邏發現被告形跡可疑,上前攔查,當場查獲賴英同持有上開毒品,逮捕賴英同並扣押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英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7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暨現場照片2張等證據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英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的安非他命是我所有。
查獲前剛買的,我還沒有施用。」
等語,此有被告110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可佐,故本案不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而應獨立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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