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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靜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295、2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靜怡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徐靜怡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以:我是為了避免告訴人楊適存湮滅竊電的證據才會試圖要拉他,我是正當防衛;
而且我也沒有拉到,所以告訴人不可能會受有左上臂鈍挫傷之傷勢;
況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傳聞證據,不能以之作為認定告訴人受有傷勢的證據等語置辨。
惟查:㈠被告確實有拉扯告訴人之手臂、肩膀,並致告訴受有左上臂鈍挫傷之傷害:⒈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我要進入5樓廁所,但被告卻用雙手拉住我的手臂阻止我進入廁所等語(見警卷第6頁、他字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在場員警蔡哲玄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告訴人要進去廁所,被告要阻止告訴人進去,被告有拉告訴人的手臂、肩膀而發生拉扯,告訴人掙脫後即進入廁所,出來時已將插頭拔掉等語相符(偵一卷第78頁);
況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亦供稱:我只有下意識用我的手輕輕拉住告訴人的手,當下告訴人也有掙脫後跑入廁所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一卷第51、53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拉扯告訴人之手臂、肩膀,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稱未拉到告訴人一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6時25分許,告訴人於同日17時6分許即至醫院就診,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堪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拉扯行為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
另因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併予敘明。
㈡被告拉扯告訴人之行為並非正當防衛: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須具備下開要件始得援引正當防衛為其阻卻違法事由:客觀上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防衛者之防衛手段須為適當且必要之行為,且主觀上並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
⒉若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湮滅證據而為傷害行為,則本件並無防衛情狀存在:按侵害行為所侵害之利益固不以自己的權利或利益為限,亦包含他人的權利或利益,惟對於欠缺具體受害人的公共秩序利益,任何個人原則上都不能假借維護公共秩序之名義而實施正當防衛,因為維護公共秩序是國家機關的專責職務,若任由一般民眾扮演警察之角色,不但無助於公益,反而會成為公共秩序的亂源,但若國家重大利益遭受國家機關無法及時處理的危害時,可例外為保護國家利益而為正當防衛之行為,例如:間諜偷取國家機密文件而正欲偷渡出境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5至47、67頁)。
查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之保護法益為國家的刑事司法作用,即非正當防衛所欲保護之個人之權利或利益,且被告行為時,尚有員警在場,亦難認有何上開說明之例外情形,是被告行為時並無防衛情狀存在,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⒊若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持續使用電力而為傷害行為,則被告所為亦非屬防衛行為:按防衛行為必須是客觀必要,客觀必要係指防衛行為可期待立即阻止或終止侵害行為或攻擊行為,而可保證終能排除遭受侵害的危險(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查被告拉住告訴人使其無法進入廁所之行為,實際上無助於阻止告訴人持續使用電力,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並非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率爾徒手拉住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復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95號
110年度偵字第21913號
被 告 徐靜怡(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靜怡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將高雄市○○區○○○○000巷00○0號(下稱本案房屋)內之4樓房間出租予楊適存。
徐靜怡於110年5月16日16時25分許,見楊適存以延長線接用本案房屋5樓浴室內之插座供其在4樓房間使用,認楊適存竊電旋報警處理。
嗣楊適存發覺徐靜怡偕同警方到場欲拍照蒐證時,即自其4樓房間上樓欲進入5樓浴室,徐靜怡恐楊適存進入浴室拔掉插頭致證據滅失而欲阻止,然可預見拉扯他人手臂、肩膀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出手拉扯楊適存之手臂、肩膀,致楊適存受有左上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適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適存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警員蔡哲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四)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拉扯告訴人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5樓浴室本非屬楊適存承租使用之範圍,我當時拉住楊適存係為避免楊適存進入浴室破壞其竊電之證據等語,核與證人蔡哲玄證稱:當時徐靜怡報案說有房客竊電,我到現場處理,我到場後徐靜怡靜悄悄的帶我上樓,怕房客會出來將延長線拔掉,證據會滅失,所以我就跟著徐靜怡上樓,看到一條延長線從樓上的一間浴室牽到下一樓的房間,徐靜怡當時叫我拍照保存證據,那位房客聽到有聲音就從他的房間出來上樓查看,徐靜怡就說這位房客偷插電,楊適存當時就說他要上廁所就衝進去浴室內,徐靜怡有跟楊適存發生拉扯。
徐靜怡應該是因為怕楊適存進入浴室將插頭拔掉,湮滅證據,所以去拉楊適存等語大致相符。
足徵被告當時係為就告訴人涉有竊電一事蒐證,為免告訴人進入浴室拔除插頭破壞證據,始拉扯告訴人阻止其進入,綜觀前述事證及當時衝突發生之客觀情狀,難認被告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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