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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文明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伸手拿取告訴人洪峻豪包包內之物品,惟辯稱:我想不起來拿了什麼,但是絕對不是拿錢等語。
然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所失竊之物僅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38頁),而未曾提及尚有其餘物品遭竊,再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為房東房客關係,其間並無仇恨嫌隙,自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誣告及偽證之刑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所述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坦承有為竊盜犯行,但稱已不記得所竊之物為何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置於皮夾內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現金1,200元),且迄今均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現金1,2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8號
被 告 張文明(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明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8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共享公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洪峻豪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
嗣經洪峻豪察覺遭竊即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峻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文明固坦承其有伸手進入告訴人洪峻豪包包內竊取不詳物品,惟仍辯稱:我是拿其他東西,但我現在想不起來,那是很久的事情了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足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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