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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南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00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皮包壹個、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炳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已著手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復持竊得之信用卡,企圖藉由操作提款機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未果,所為實有不該。
惟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前有竊盜、詐欺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前開犯行均為財產犯罪、犯罪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犯罪所得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28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物,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3號
被 告 林炳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南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7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西子灣海水浴場,見周弘洛所有背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背包內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28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身份證、健保卡、駕照、律師證各1張)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嗣林炳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17時44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OK超商」,持前開竊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插入該處自動櫃員機,欲使用該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功能,惟亦因密碼輸入錯誤,遭系統拒絕而未遂其行。
嗣因周弘洛發現遭竊,因而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弘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炳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弘洛於警詢時證述。
㈢現場、路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
二、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已著手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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