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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程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王韋程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與告訴人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既已明確供承:告訴人潘尚鈺確有於民國110年1月28日通知其應返還本件手機,且其亦於同年2月4日主動告知告訴人將返還本件手機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然被告迄至約1年後之111年1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卻仍未返還該手機、甚將之置於台北家中且持續供己使用,即已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並享受該手機所有權之內容甚明,亦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主觀意圖。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圖己利,即擅將向告訴人租借之手機侵占入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二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被 告 王韋程(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程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王韋程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5日14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澄」通訊行,欲購買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委請上開通訊行店長潘尚鈺處理其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事宜,並租得潘尚鈺所有之價值新臺幣6,000元手機(下稱上開手機)1支使用。
王韋程於110年1月28日,已經潘尚鈺通知,要求返還上開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上開手機之所有人自居,不理會潘尚鈺多次催討,繼續占有使用之,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潘尚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尚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通訊行客訂單、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與告訴人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至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1支,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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