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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君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君皇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君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無故以照相竊錄告訴人李昕娟之非公開活動,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以手機為本件竊錄犯行,然其所竊錄照片之電磁紀錄已於犯後自行刪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且經員警檢視上開手機亦未發現存有所竊錄之照片(見警卷第12頁),是本案竊錄之內容既已不存在,自無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可言,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以竊錄之手機,固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該手機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32號
被 告 魏君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君皇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5時20分,騎腳踏車行經李昕娟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瑜珈教室時,聽聞室內有動靜,先透過鐵窗查看,又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高舉手機透過鐵窗往屋內拍攝李昕娟及其他女性學員在內瑜珈活動。
嗣李昕娟之胞姊發現屋外有異並告知李昕娟,李昕娟即報警處理,警方於111年2月17日17時許查獲魏君皇,惟未在其手機內發現上開照片、影像。
二、案經李昕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君皇於警詢坦承不諱,且稱:拍完後我看照片模糊,就立即將照片刪除等語,核與告訴人李昕娟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DNA鑑定報告及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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