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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好玉
上列被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好玉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好玉明知中國大陸及香港地區並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口蹄疫、非洲豬瘟、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之非疫區,且香腸(含雞肉、鴨肉、豬肉)、鳳爪、鴨掌、鴨舌、鴨鎖骨為對前揭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動物產品,依法均不得自上開產地輸入至我國,竟未經許可,基於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0 年8 月8日,向中國大陸淘寶網某賣家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香腸(含豬肉)、虎皮鳳爪、滷鴨掌、鴨舌、鴨掌、鴨鎖骨(淨重共6.665 公斤)等產品,再委託不知情之鴻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鴻鑫公司)於同年8 月22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進口上開貨物(報單號碼:CX10775HK57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
嗣經臺北關人員發現有異,故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桃園機場遠雄進口快遞貨物專區」開箱查驗,發現來貨為如附表所示之動物產品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好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淘寶網站交易資料擷取照片、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 年7 月13日農授防字第1101482151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 年12月3 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962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 年9 月1 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3158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陳述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及照片。
三、本件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鴻鑫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如附表所示之應施檢疫物,為間接正犯。
本院審酌疫區之動物產品,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國內動物及人民健康,且此情業經我國政府一再宣導,被告仍未遵守相關規範,僅因個人物質所需,即擅自從中國淘寶網站購買而自中國轉經香港輸入業經公告禁止輸入之如附表所示之應施檢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僅坦認客觀犯行之態度、自陳係為供自己及家人食用,非為供商業販售而輸入之犯罪動機、所輸入如附表所示應施檢疫物之數量非鉅,以及所幸為關務人員即時查獲,尚未衍生重大危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母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可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及日後知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對違法由輸入之疫區檢疫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
復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
再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法院固不得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前引規定為沒入處分,有本院111 年8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簡字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重量(公斤) 1 香腸(含豬肉) 2包 4 2 虎皮鳳爪 2包 0.4 3 滷鴨掌 5包 0.54 4 鴨舌 3包 1.5 5 鴨掌 1包 0.125 6 鴨鎖骨 1包 0.1 合計6.665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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