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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江御綺所有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拾圓硬幣及人民幣1元紙鈔8張,見警卷第3頁),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部分財物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警卷第2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500元及人民幣1元紙鈔8張,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1,160元及人民幣1元紙鈔8張,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至未扣案現金1,3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愛心零錢箱1個,固亦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時稱已將之丟棄(見警卷第2頁),考量該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高,且實際上亦非被告行竊之主要目標,故該物是否沒收或追徵,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為此開啟沒收及追徵之執行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藉此所欲達成剝奪不法利得之效果亦不成比例,故就該零錢箱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84號
被 告 陳彥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良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4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松本鮮奶茶飲料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工作檯上、江御綺所有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拾圓硬幣及人民幣1元紙鈔8張),得手後旋即藏匿於購物袋內離去。
嗣經江御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1160元之拾圓硬幣及人民幣1元紙鈔8張(已發還江御綺)。
二、案經江御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御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法追徵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為3000元左右乙節,經查,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雖指述有現金3000元左右,但並無其他佐證,再參以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為善心人士陸續投入,尚未經清點,應難以得知正確金額,是本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竊之金額為3000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竊盜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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