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604,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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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道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害人方○○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被害人腳踏車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

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為竊取他人腳踏車之犯行,經本院於109年度易字第11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被告於前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於106年5月8日車禍導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氣腦、臉部多處骨折等情形,107年10月2日起於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迄今,目前領有精障之身心障礙手冊(109年5月12日鑑定,障礙等級:極重度);

被告車禍後導致「器質性精神病」,有自我照護能力差、認知功能缺損及衝動控制差等症狀,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及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被告於前案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仍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且器質性精神病的功能退化具不可逆性,無法藉由醫學治療改善認知功能,僅能減緩退化,是被告衝動控制差,仍有再犯之風險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9年11月5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15830號函檢送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

本院於前案審理時,即以上開鑑定報告書為據,認被告於前案竊盜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患之器質性精神病之功能退化具不可逆性,且本案與前案所案之罪質相同、手段均係竊取腳踏車,兼衡卷內並無資料顯示被告於前案犯案後至本案犯罪時之精神狀況或病症經治療而痊癒或惡化等情,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前案竊盜犯行時之狀態相類,故前案之上開精神鑑定結果應足作為認定本案案發時被告精神狀態之依據。

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心智缺陷程度應與前案狀態相同,已達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造成被害人使用腳踏車之不便,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腳踏車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減,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為腳踏車暨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見偵卷第12頁)、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以及有上開心智障礙情況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5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8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方OO(未成年,年籍詳卷)所有腳踏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嗣方OO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警於110年12月17日10時4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林德街與林泉街38巷口扣得上揭腳踏車1輛(已發還方OO)。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OO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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