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文禹侖辯解之理由,除補
-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
-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8行及第9行
- (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4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附件
- (四)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4行「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
- (五)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倒數第6行之「……確實身辦……」
- (六)補充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論述。
-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 三、經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並曾有美髮、遊藝場工作之
-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五、至聲請意旨及併辦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
- 六、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 八、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因而獲取5000元之款項等情,業據其於偵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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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禹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15號、第1063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禹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文禹侖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關於被告之主觀犯意均更正為「文禹侖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贓款,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8行及第9行至第10行均補充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4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6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補充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四)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4行「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6行「旋遭提領一空」均補充更正為「旋遭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五)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倒數第6行之「……確實身辦……」更正為「……確實申辦……」。
(六)補充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論述。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並曾有美髮、遊藝場工作之經驗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30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將自己所申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交付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詳見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論述),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件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洗錢,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件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許安政、李信輝、劉友哲、賴士豐、鄒宏昌及被害人蔡裕成等6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其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件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至聲請意旨及併辦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論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究。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六、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八、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因而獲取5000元之款項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94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15號
111年度偵字第10631號
被 告 文禹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禹侖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客運空軍一號,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許安政、李信輝、劉友哲、賴士豐及蔡裕成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文禹侖上開帳戶,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許安政等人發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安政、李信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經劉友哲、賴士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文禹侖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LINE暱稱「黃子晴」說要幫伊申辦虛擬貨幣的帳戶,要跟伊借虛擬貨幣的帳戶,因為虛擬貨幣的幣托每個人只能辦1個實名制的帳戶,租金1個月3萬元,但伊只有拿到5000元,對方還說因為怕伊私自把虛擬貨幣帳戶內的錢領走,所以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要把密碼也改掉,不然用網銀也可以把錢領走,後來又說要去銀行辦約定轉帳,伊當時也不清楚約定轉帳的功用是什麼,以為辦約定轉帳是可以讓對方自動把錢轉出去,所以伊就在高雄車站舊統聯客運那邊,以空軍一號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暱稱叫「陳子揚」的人,因為當時家裡需要錢,又聽說投資虛擬貨幣很賺錢,所以沒有覺得出借虛擬貨幣帳戶1個月可拿3萬元不合理,而且伊只有借虛擬貨幣的帳戶,並沒有出借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因為對方說怕伊把虛擬貨幣帳戶內的錢領走,伊當下也沒有覺得有什麼不對,並不知道對方會拿上開帳戶去做詐騙使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許安政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許安政等人於警詢時指訴(述)在案,並有匯款明細截圖2張、轉帳明細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2張、匯款收據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4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0年12月28日合金林園字第1100004019號函、111年1月18日合金林園字第1110000158號函暨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供佐,固可認告訴人許安政等人遭詐騙後,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該等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該等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雖屬年輕,然其係正常智識之人,並有工作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
再者,觀諸被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被告亦有向對方表示:「我還是要想一下」、「也不是,你們不是就只要幣托帳號,那我為什麼還需要去設定約定,因為我不是也不用轉錢進去幣托嗎,所以是不用在設定的吧」等語,足認被告就對方是否會確實身辦虛擬貨幣帳戶及申辦約定轉帳乙事內心感到懷疑,且單純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完全不需任何勞務之付出,即可賺取每個月3萬元之高額報酬,顯與常情有異,又被告並非完全無工作經驗之人,是就該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
(三)再者,取得他人特定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
而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帳號及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毫無警覺,仍為貪圖3萬元之報酬,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係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文禹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告訴人許安政 佯裝為「XM投資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許安政佯稱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安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22日14時22分許 ②110年11月22日15時1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 ①2萬4000元 ②1萬5000元 2 被害人蔡裕成 以LINE暱稱「一口甜」向被害人蔡裕成佯稱:欲介紹優創購物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蔡裕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1月22日11時4分許 ②110年11月22日11時5分許 ③110年11月22日18時30分許 ④110年11月22日18時31分許 ⑤110年11月23日14時27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 ①3萬元 ②2萬3000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⑤3萬元 3 告訴人李信輝 以LINE ID「fairy」向告訴人李信輝佯稱:欲介紹富利金融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信輝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1月22日18時32分許 ②110年11月25日9時29分許 ①操作網路銀行 ②臨櫃匯款 ①3萬元 ②30萬元 4 告訴人劉友哲 以LINE暱稱「林巧藝」在交友軟體badoo上與告訴人劉友哲相識,向告訴人劉友哲佯稱因工作不慎需支付賠償金及其兄長因遭地下錢莊綁架等理由與告訴人劉友哲借錢,致告訴人劉友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1月24日0時39分許 ②110年11月24日0時59分許 ③110年11月24日1時11分許 ④110年11月25日0時22分許 ⑤110年11月25日0時24分許 ⑥110年11月25日0時26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5 告訴人賴士豐 以LINE暱稱「詩詩詩怡」在交友軟體CHEERS上與告訴人賴士豐相識,向告訴人賴士豐佯稱:欲介紹CXM希盟投資網站,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士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6日14時26分許 操作ATM匯款 11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68號
被 告 文禹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簡字第161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文禹侖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透過交友軟體「CMB」與鄒宏昌結識,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之帳號與鄒宏昌互加好友後,佯稱:其在臺灣銀行外匯部門上班,有外匯內線消息,可至「富利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鄒宏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鄒宏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鄒宏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鄒宏昌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1年3月28日合金林園字第1110000872號函及檢附之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文禹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15號、第106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倫股)以111年簡字第1610號審理中,此有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而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同次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附表:
編號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22日21時8分許 新竹市金山八街之租屋處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2 110年11月22日21時13分許 同上 同上 50,000元 3 110年11月22日21時14分許 同上 同上 50,000元 4 110年11月25日11時35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 臨櫃匯款 9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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