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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尚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電信公司」補充為「遠傳電信公司」、第19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犯意」及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利用告訴人林璟鋐行動電話帳單為小額付款之行為,係透過行動電話帳單代付支付AppleStore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而特約商店將遊戲點數提供予被告,其對待給付並非直接來自被告或告訴人,而係來自嗣後遠傳電信公司基於契約約定所為之給付;
反之,遠傳電信公司為告訴人代付上開遊戲點數之交易費用,係以告訴人將來向遠傳電信公司償還該等費用為前提,故其自動代付之範圍,自以告訴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交易費用為限,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許可或同意,擅以自己之帳號(連結告訴人申辦之門號)購買遊戲點數,自屬以不正方法使遠傳電信公司自動代付而清償上開交易費用,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即透過網路連結小額付款機制之行動電話)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被告綁定行動電話門號後,4次進行小額付費,因而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其所為係欲達成免除付費之同一目的下之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之一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以書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此有本院111年8月9日雄院國刑京111簡1611字第1111013769號函、本人收受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亦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之利益,竟以不正手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免除己身所負應給付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罔顧社會活動應遵循之誠信原則,並對交易安全造成危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詐得之利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90號
被 告 謝尚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尚珉曾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4563號、105年度簡字第4564號、105審易字第2553號、106年度簡字第1001號、106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5月、2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107年度簡字第34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甲案已於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緣於民國110年5月4日,因林璟鋐同意以林璟鋐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謝尚珉所申請之AppleStore帳號(asd810000000loud.com)會員,由謝尚珉以林璟鋐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屬之電信公司為小額支付,以清償林璟鋐所積欠之款項,然當時因故無法進行小額消費而做罷,惟因上開設定已生效可以進行小額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林璟鋐同意,於當日21時21分許起至21時38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登錄上開AppleStore帳號後,接續在線上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共四筆(當日21時21分10秒訂單編號MN7DJMZZSS2、21時23分13秒訂單編號MN7DJN02HG、21時24分56秒訂單編號MN7DJN09QB、21時38分30秒訂單編號MN7DJN2F1Y),金額共計新台幣3000元,遊戲公司因而將其所購買之點數匯入謝尚珉上開帳號內,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林璟鋐接獲110年5月份之電信帳單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璟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尚珉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林璟鋐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遠傳電信小額代收服務明細、AppleStore帳號申登人基資、消費明細各一份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查通信服務之使用,必須付費,本質上即為「收費設備」之一種(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而所謂「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法方法,無權使用他人之資料者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得其同意,即冒用其名義,利用遠傳電信之Apple軟體商店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作為其向Apple軟體商店消費之付款工具,以享用遠傳電信提供之代收服務,而免於支付上開消費金額之利益,應屬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又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甲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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