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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郭昆宗置於停車場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大貨車電瓶1個、鐵管4支,均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合計約新臺幣5,60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大貨車電瓶1個、鐵管4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80號
被 告 張俊傑(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傑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5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對面停車場7號停車格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昆宗所有之湯淺牌大貨車電瓶1個(型號145G51,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鐵管4支(價值2,000元),得手後將該電瓶、鐵管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處。
旋於同日15時55分許,經郭昆宗之同事黃清宏發現,即將張俊傑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昆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清宏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郭昆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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