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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淑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6 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其友人陳清財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陳清財所有、置於屋內桌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1 張,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㈡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3時4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持所竊上開健保卡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佯稱其係代陳清財領取政府發放之振興五倍券(下稱五倍券),該承辦人員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將應發與陳清財之五倍券(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 千元)交付予詹淑惠。
嗣陳清財於同年11月16日持新申辦之健保卡前往上開郵局欲領取五倍券時,發現已遭人領取,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新申請之健保卡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和解書。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數罪併罰之。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先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健保卡,再以前揭方式詐領原應由告訴人領取之五倍券,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5 千元作為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則已於110 年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認其素行非佳、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屬財產犯罪,而該二次犯行之間尚非毫無關連性,犯罪時間亦屬密接,並酌以二次犯行所反映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前揭時、地詐領之五倍券,固屬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賠償與五倍券同等價值之現金5 千元予告訴人,可認被告已未保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本院就此即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竊之上開健保卡,業據被告丟棄於不詳處所,而未返還予告訴人,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然審酌健保卡既為表彰告訴人個人身分及就醫資訊之用,為專屬性甚高之物品,如經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且於客觀上尚非具有相當程度之財產價值,故倘對此物品執行沒收或追徵,實有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虞,堪認該物品是否予以沒收或追徵,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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