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634,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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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刑事陳報狀、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並補充不採被告黃瑞楠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事後才知道我有去拿那個東西,因為我個人有思覺失調症的狀況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竊取告訴人陳沛筑機車內之電池,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為發病狀況,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屬有疑。

又從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27頁)可知,被告係徒手先拆開告訴人機車之側邊車殼,再拔取其內電池,復參酌當日被告係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堪認被告當時既能以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此一需投以高度專注力之方式前往案發現場並返家,且於案發地點挑選、拆除及拿取特定物品及掩飾犯行,均足見其當時之精神狀態至為清醒。

(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機車內之電池,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所竊得之電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告訴人乃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亦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31、33至34頁)附卷可佐,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雖請求諭知緩刑,此有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實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本件被告竊得之電池1顆固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40號
被 告 黃瑞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楠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因見陳沛筑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拆開陳沛筑機車之側邊車殼,再拔取其內電池1顆(價值約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嗣因陳沛筑發覺無法啟動機車報修得知電池遭竊,遂報警通知黃瑞楠到案主動交付而扣得該電池(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瑞楠之自白,(二)告訴人陳沛筑之指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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