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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至108年12月27日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第11至13行補充為「陳淑靜承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27日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淑靜負責擔任」、第18行補充為「密碼下注,並亦負責向賭客收取或給付賭金,嗣以簽賭各式」;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8年聲搜字第001552號搜索票、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被告陳淑靜在其住處經營六合彩之簽賭站,復承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透過「管理網」、「翔翔」、「SUPER」、「泰金888」等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資金,則其所為當屬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施行。
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第1項規定則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至五萬元,並將修正前之但書規定改列於同條第3項,就法定刑部分,已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自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27日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基於相同之犯意決定而經營六合彩之簽賭站及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以從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故被告上開所為皆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與某成年人間就透過賭博網站經營賭場牟利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經營六合彩之簽賭站及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並藉此從中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期間之長短、規模、所獲利益及犯罪造成危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行為時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止,因經營六合彩之簽賭站而獲利新臺幣(下同)126萬元;
另自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止,因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而獲利126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6、106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2萬元【計算式:126萬+126萬=252萬】,此雖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惟考量被告先前曾因本案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而向公庫支付54萬元,是為避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扣除該54萬元之部分後,僅就198萬元為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空白下注單 1 張 2 539限牌通告單 1 張 3 簽單 1 張 4 賭客收費明細表 1 張 5 總支數速見表 1 本 6 計算機 1 個 7 電腦主機 1 台 8 電腦螢幕 1 個 9 無線鍵盤 1 個 10 滑鼠 1 個 11 藍芽接收器 1 個 12 線材 3 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
被 告 陳淑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靜自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參與簽賭香港六合彩,並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
簽賭方式為賭客任選「二星」、「三星」或「四星」之組合模式選擇號碼下注,再依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賭客若有對中號碼即可得到彩金,「二星」、「三星」及「四星」之彩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00元、5萬7000元或75萬元不等之金額,若賭客所選組合均未中獎,簽注金則歸陳淑靜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並藉此牟利。
陳淑靜承上開犯意,自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27日止,負責擔任「管理網」(網址為ag.db999.net)、「翔翔」(網址為ag.frist55833.net)、「SUPER」(網址為5gla.super899.com、swla.super899.com及sw0a.super899)、「泰金888」(網址為ag.tga8889.net及ag.w1199.net)等賭博網站之代理商,邀約有意參與賭博之賭客,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登入帳號及密碼下注,以簽賭各式球類比賽為賭博標的,依該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賭金輸贏,而陳淑靜則可賺取該網站系統依其會員投注金額折算5%之佣金,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嗣警方於108年12月2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空白下注單1張、539限牌通告單1張、簽單1張、賭客收費明細表1張、總支數速見表1張、計算機1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個、無線鍵盤1個、無線滑鼠1個、藍芽接收器1個及線材3條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網站之網頁擷圖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及賭博網站的行為持續進行而並未間斷,且係出於同一犯罪的行為決意,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的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接續一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
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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