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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祥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祥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孫祥哲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間,傳送「媽逼 低能兒」等文字至公司LINE群組,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特定人等語。
惟按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
亦即,刑法中「公然」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
查被告在成員有13人之公司LINE群組內傳送:「你打完備註人家就發免取消費申請了 幹嘛不直接處理」、「留著給我做嗎」、「媽逼 低能兒」(見警卷第11頁),顯見被告係以「媽逼 低能兒」指稱該打備註之人即告訴人胡興于,有諷刺告訴人智商低之意思,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問題,竟僅因自認告訴人未完成工作而於公司LINE群組發表上開文字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96號
被 告 孫祥哲(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祥哲與胡興于為同事。
詎孫祥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凌晨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公司內,於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媽逼 低能兒」等語侮辱胡興于,足以貶損胡興于之名譽。
二、案經胡興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祥哲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興于之證述。
(三)LINE截圖畫面共5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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