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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住處」更正為「上開住處附連圍繞之庭院」,證據部分補充「土地所有權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惟觀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至15頁),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述之內容(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8頁),應認被告於破壞告訴人蔡寶儀之電動門及鐵製側門後,僅進入告訴人住處所附連圍繞之庭院,而未進入該住處之建築物內,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均規定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三、被告先毀損告訴人之電動門及鐵製側門以無故侵入庭院,進而損壞院內內之花盆、玻璃門及監視器,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甚明,應評價為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遇有糾紛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竟捨此不為,僅因與告訴人之子有糾紛,即以附件所載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並損壞其財物,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且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銳器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丟棄該物(見本院卷第4頁),且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該銳器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03號
被 告 張睿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恩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21時4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對面(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號)蔡寶儀住處,未經蔡寶儀之同意,以腳踹方式及持銳器破壞電動門及鐵製側門後,進入蔡寶儀住處,再砸毀庭院花盆、玻璃門及監視器2支等物,致令不堪用而足以生損害於蔡寶儀。
二、案經蔡寶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寶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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