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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賢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賢為震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駕駛員,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及操作裝設在該車上之「伸臂伸縮卡車起重機」,盧炳伊與黃博文則任職於海運公司,並在碼頭擔任作業員。
陳國賢於民國110 年5 月20日14時許,單獨在高雄市○○區○○○00號碼頭作業區操作裝設在上開大貨車上之起重機,欲將一艘漁船自碼頭地面吊掛至貨車車斗放置,盧炳伊、黃博文則在現場協助陳國賢將綑綁漁船之布繩掛上吊鉤以利其執行吊掛作業。
而陳國賢明知操作起重機執行吊掛物品作業時,應在吊掛作業完成前隨時注意機具作業範圍暨周遭其他人之動態,以防止在吊掛過程中發生吊掛物品因重心不穩、搖晃等原因而撞擊他人致人受傷之情事,且依當時陳國賢所處環境,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盧炳伊仍未與該起重機及欲吊掛之漁船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時,即貿然操作起重機升起吊臂,所吊掛之漁船則因重心偏移而撞擊在旁之盧炳伊,盧炳伊遂因此遭漁船及貨車支撐架夾住,致受有左側第3 至6 根肋骨骨折及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炳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在職教育訓練紀錄、移動式起重機檢查每月作業前檢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合格證。
㈣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 年1 月17日高市勞檢機字第11170101500 號函、現場照片、本件吊掛作業之模擬影片、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11 年3 月16日高總管字第111100476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操作起重機吊掛上開漁船之過程中,在場之盧炳伊不慎遭漁船撞擊而往後靠到貨車支撐架,致受有左側第3 至6 根肋骨骨折及臀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惟於審判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當時是擔任碼頭吊掛作業指揮手,伊係依告訴人指揮操作起重機,本件係因告訴人指揮失當而發生意外,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云云。
按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但起重機具操作者單獨作業時,不在此限,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注意義務之違反,意指行為人認識具體行為對於法益之危險性,並且對於其危險行為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以避免危險之實現。
而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律規範外,主要仍來自於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是以,行為人參與社會生活過程中,其行為或不行為,基於一般之因果關係認知,就其行止對於法益侵害之風險已有預見之可能,卻猶為行為或不行為,即可認定行為人對行為或不行為未符一定之注意義務有所認知,卻仍違反而實行對該法益侵害具危險性之行為,此已然顯現行為人對於他人法益侵害結果漫不經心之態度,自非不得課以刑法上過失犯之罪責。
經查,被告係受雇主指示前往前揭地點執行起重機吊掛作業,且其雇主當時並未另外指派專人在場負責指揮,而係由身為起重機具操作者之被告單獨作業,此雖未違反相關規定,然相較於起重機具操作者受有專人指揮以進行吊掛作業,單獨作業之情形仍屬具有較高風險之狀況,且此情以一般客觀合理之成年人基於社會生活經驗亦足以判斷、認識,因此,被告在其雇主未指派專人在場負責指揮,而由其單獨操作起重機執行吊掛作業時,參酌在本件具體個案中源於事實上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被告仍應負有、甚至提高自身對於作業場所範圍之安全性、以防作業過程中發生財損人傷結果此一注意義務。
而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其在操作起重機具執行吊掛作業之過程中,隨時注意其作業範圍暨周遭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其他人之動態,並待他人已離開機具作業範圍而保持安全距離後,始操作起重機吊起該漁船,即不致發生吊掛之漁船因重心偏移而撞擊當時仍在漁船旁之告訴人,則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自可認定。
辯護人仍具狀為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單獨操作起重機具執行吊掛漁船作業時,未注意告訴人當時仍未遠離吊掛之漁船,即貿然操作起重機吊起該漁船,該漁船則因重心偏移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自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原已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於審判中又具狀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司機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就本件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對告訴人為適當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
兼衡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具體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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