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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政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1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英明一路111 巷之社區住宅地下室,以徒手方式竊取許豐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 顆(價值新臺幣8 百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許豐釋發現前開電瓶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政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豐釋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網路列印資料。
三、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樓梯間或地下室,如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樓梯間或地下室竊盜,固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惟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網路列印資料,該地下室係位於英明一路111 巷整個社區住宅下方,其出入口則設於英明一路131 巷巷道,機車、行人均係由此出入口進出,而非從公寓建築內部直接進入地下室,參以證人許豐釋於警詢時證稱:該處地下室無門禁系統或專人管,任何人都可以進出等語,足認該社區地下室與供作住宅本身之公寓建築間已具有相當程度之區隔,且以該地下室之使用管理情形,亦難認社區住戶對於該地下室空間有何高度之居住安寧要求及隱私期待。
換言之,該地下室與上開社區住宅間應無密不可分之附屬關係存在,難認係前揭所指住宅之一部分。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之機車電瓶,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不知悔改而一再犯案,可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告訴人遭竊之機車電瓶價值非高,且被告事後已將該機車電瓶交由警方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上開機車電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電瓶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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