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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行竊時間「110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補充為「110年12月14日7時30分許至17時許間某時」、第2行補充更正為「見少年陳〇佑(9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ADIDAIG牌黑紅色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未上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陳〇佑警詢之陳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其竊取之腳踏車雖係被害人即少年陳〇佑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竊得財物業經查扣,並交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後之態度,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37號
被 告 乙○○(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金府路口「方師傅麵包店」前,見陳〇佑(未成年)之黑紅色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騎乘離去,嗣經陳〇佑發覺報警,經警於110年12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在上址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惟辯稱是因誤認為自己之腳踏車才騎走等語。
經查:被害人之腳踏車於上開時間放置該處而遭被告騎走之事實,業經雙方供陳在卷,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稱伊遺失之腳踏車為灰色,實與本件被害人之腳踏車顏色差距頗大,實無誤認之可能;
又被告自承嗣後有發現騎錯車,卻仍繼續騎用,直至20日騎乘至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523號前才遭警方查獲,足見被告所辯,實不可採,其有竊盜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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