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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芬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芬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陳玉徵」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因…悔改,」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秀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陳玉徵」之署押,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其身分並出於逃避刑責之目的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各動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而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偽造署押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車禍後,為掩飾真實身分,竟擅自冒用陳玉徵之名義應訊,非但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陳玉徵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玉徵」署押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受訪人欄 署押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被測人欄 署押1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交通事故登記表 姓名欄 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727號
被 告 陳秀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8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褒忠街口,與機車騎士林綺締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陳秀芬因另案在身,為躲避查緝,冒用其友人陳玉徵之名義對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謊報身分,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友人陳玉徵之名義,接續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之被測者欄位、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受訪談人欄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交通事故登記表之姓名欄位,各偽造「陳玉徵」之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陳玉徵及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
嗣經警通知陳玉徵到案說明,經陳玉徵表示非上開交通事故當事人,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徵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交通事故登記表、被告陳秀芬當庭書寫「陳玉徵」簽名10次等資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按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按捺指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本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交通事故登記表等文書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交由被告簽名確認,僅表明被告為受測者、受詢問或訪談者等地位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表示,自非刑法上之文書。
被告於上開文書上所偽造之署名,僅係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尚無從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應認係偽造署押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偽造「陳玉徵」署名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文件中關於「陳玉徵」之簽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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