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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以掩人耳目,並已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於民國110 年6 月13日在網路上瀏覽「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後,僅因貪圖小利,竟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廣告指示與蒐購門號之人聯繫後,即於同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高雄市境內某便利商店將該門號SIM 卡寄予犯罪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以遂行詐欺犯行,嗣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 千元作為出售門號之報酬。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與作為渠等為遂行詐欺犯行所持之工作手機搭配使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110 年7 月12日某時,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下稱甲成員)電話撥打與甲○○○聯繫,並以「假檢警偵辦案件」之手法向甲○○○施詐,甲成員再與當時持用上開門號工作手機之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下稱乙成員)聯繫前往甲○○○住家附近等待取款,而甲○○○因受騙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停車場前,將160 萬元現金交予依甲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乙成員收受,並自乙成員手中取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收據1 紙,而乙成員取得款項後,即於同日16時22分許,以手機登入台灣大車隊之APP 後,輸入上開門號叫車,而於同日16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搭乘計程車前往左營高鐵站搭乘高鐵北返。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收據、甲○○○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5 反詐騙網站之電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日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雙向通信紀錄。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再依本件卷附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對於將上開門號交付他人後,可供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一事有所認識,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施詐術之方式亦有認識,則其是否亦已預見該犯罪集團成員係以前述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尚非全然無疑,故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他人持上開門號為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就被告所為,尚不宜逕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以及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認其素行並非良好,並考量本件告訴人因受騙而於前揭時日交付之現金達160 萬元,數額非小,可認被告之幫助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不低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一次賣了10個門號,一個門號大概賣了2 千至3 千元等語(見警卷第3 頁),則依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出售上開門號SIM 卡所取得之報酬為2 千元,而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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